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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普获准进入中国信用评级市场
2025-04-05 10:17:17 运营 10人已围观
简介 在此,法官的理性裁断形象完全可能获得有力 巩固。...
这样,审判权力成本便会减少。
[19]台建林:《法律文书让我们感受到了关怀》,载《法制日报》2002 年 10 月 1 日,第 10 版。如发生车祸或洪水灾害,人们显然并 不认为只有专业的拯救人员才应提供营救,平时被称为"工人"、 "经理"、 "教 师"、"市长",当然包括"法官"的人,甚至所有其他社会角色,人们亦会认 为可上前协助,或主动营救。
但现有争论表现了不足,需要且可能继续深入。这些国家法官,特别是有声望的,另试图通过巧妙、魅力化的修辞和论说,增添判决书的份量和影响力,其有时"写得像一篇小说,极富有人情味和文采,充分体现了法官个性和特点"。其也常难知道判决后其他具体权利为何,面对判决书的"句号",需另咨询。[59]参见 Karl Llewellyn,The Common Law Tradition:Deciding Appeals. 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0,pp. 132 -133。[41]参见黄启辉:《"法官寄语"应缓行》,载《法制日报》2002 年 12 月 31 日,第 10 版。
法官调解的效 用,背后不免同样衬托着"自上而下"的官方权力的威严。但实际上, 其亦传递了更丰富的内容和意向。否则,民事诉讼中任何举证不能的一方都可能以对方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将无存在必要。
[7]如果仅仅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以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以论证自己的法律观点,应当认为,这与"充分与否"是没有关系的。第一(R28),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是因为与原告相关的另外一人作出伪证所造成的。但是即使如此,我们依然可以提出另外的疑问:为什么不能指出刑事诉讼法等所规定的相关取证的规定,来断定是不同的?公安机关所做的不正是依据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原则而运用法律原理进行论证,是比较常见的。针对检察机关一方的法律论证,辩护人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证: 首先(R9),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公平对待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仅仅因为一方的口头抗辩,即认为另外一方有刑事犯罪嫌疑。
[55] 所有这些现象的原因,也许正是在于,在开始阶段,广义的社会听众通常更为直接关注裁判结果,对裁判论说通常并不在意,然而,当案件本身就已进入争议视线,尤其是当这些听众开始进入争议的时候,对裁判结果的关注就容易(起码较为容易)慢慢转入对裁判论说的关注,于是,在这里也是在这时,与其说社会听众更为关注裁判结果,不如说社会听众更为关注裁判论说,一定要对裁判论说提出若干个"何以如此"的质问,从而当法院提出裁判论说并且面对多样化、地方性的质疑而乏力自圆其说的时候,社会听众也就容易出现对法院裁判的怀疑甚至不予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并且指出,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必须是相当充分的论证佐证。
然而,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这种"充分",实际上是试图运用隐蔽方式主张法官可以灵活审理案件,甚至创制法律规定性质的"标准"。这是一个或许不太令人"满意"的表现。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很有道理"或者"充分"所带来的"没有争议",不是牢固结实的,而是软性易变的,其和运用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理)和一般形式逻辑所带来的"没有争议",不可同日而语。
我甚至可以认为,二审法院陈述分析R19纯粹属于多此一举。[8]我们也可以从另一角度来说,"充分"一词隐含了"量增"的指涉。法律原理虽然是法律化的,同时又是理论化的,但是其所阐述的、说明的以及推演的,在相当程度上又在依赖说理方法和经验常识。[4] 第二,本文涉及的"充分",应该是指除运用细节的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以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的、对其他辅助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直至不断使用。
概括来说,他者可以认为,两个意思之间没有相互关联的逻辑依赖关系。例子参见张静、李守一:《法理论证与判决理由》,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90页。
" 与Q1和Q2甚至Q3类似,对R31我们可以提出疑问(Q4):为什么要提到"无论法院还是法官都不希望看到……"?R31的论证目标显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问题",也即"是否故意",毕竟,控方辩方争论的问题之一是"是否存在过失"。理由简单扼要,具有抽象性,从而针对各个"地方性"的经验感觉、理解思路、论证期待,具有较好的涵盖应对能力。
第二,自杀者自杀前没有显露任何迹象,这种自杀已超出了法官的"正常预见"。第二(R2),在庭审中该法官有不着制服等不规范的行为。[32] 这里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有些情况下正是因为没有可适用的相关法律,但是又要解决讼争焦点,所以"充分"的论证意识借此出现。司法是不应当这样展开的。其实,在这里就广义社会范围而言,我们面对的不是"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而是"为什么外部观察和外部监督具有理性优先性"的问题。"开放结构"和"引发疑问"的存在,也是因为并不存在绝对的权威可以宣称自己的充分法律论证是唯一正确的。
典型例子之一可以注意北京法院网站发表的一篇文章《北京法院15类简易民事裁判文书减肥》。毕竟,司法中的不公正及腐败时常是具有"专业性"的。
(R19)关于该法官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了主管法院领导的证言和该领导接待当事人的"接待笔录"。而之所以容易"招惹疑问",或者说是可以将其展开并且将其推入不同的理解思路,正是缘于人们的经验常识是多样化的,也是具有"地方性"的,就像前面提到的经验化的"说理方式"一样。
第三(R15),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口头抗辩终止民事诉讼,对另外一方是不公平的,同时将使民事诉讼制度陷于混乱,这才是不履行法官的职责。不论从控方来说,还是从辨方来说,还是从二审法院甚至一审法院来说,认为自己的说理方式是正确的甚至是"无懈可击"的,这是再容易理解不过的事实现象。
如果被告完全可能在法院面前宣称被胁迫,或者向国家机构告发报案,而国家在被告宣称或告发报案后的确会转入其他方式追查原告,原告也会大大减少使用威胁方式的激励。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司法运用的理性应当是符合司法目的的自恰理性,也即司法理性。人们时常认为,中国古代许多经典文本是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特征的,西方许多经典文本是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特征的,这两种思维说理是有不同甚至冲突的,然而,这并不妨碍两类文本的说理在各自的语境中获得接受直至获得推崇。然而,天津市法院运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来去裁判这类案件,认为"知假买假打假"是种"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故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而判决"知假买假打假者"败诉。
其次,控方可以另外指出,原告完全可能以胁迫的方式让对方写下借据,然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索债务,但是,这是需要一些前提的,比如被告不打可能在法院面前宣称被胁迫,被告不大可能向国家机关告发报案,被告不大可能具有强大的私下威胁手段。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非重大疑难案件后直接作出判决,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27] 我们可以注意一下一审判决书。司法是在依据某个标准(至少理想上是如此)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尽管对此标准人们可能有时具有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反的理解直至发生争议。
问题在于,二审法院还能进一步具有针对性地提出另外的法理论证。再后公安机关开始介入,原告承认被告是在胁迫之下签署借据的。
[3] 因此,我将集中考察基于第二类案件情形而呈现的法律论证问题。即使证据可以证实该法官自己签发判决,该法官依然是正确履行职责。因此,司法也就需要有别于政治理性或者立法理性的某种理性。对于所谓充分的法律论证,谁来确定它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这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问题。
与此不同,法律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尤其是通过媒介或者"公开宣判"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论证,其阅读者相对来说总是数量可观的,不论认可者接受者,还是否定者拒绝者,都是颇为广泛的。在这个意义上,控方可以坚持认为,不能笼统地宣称"没有显露自杀迹象的自杀超出了该法官的'正常预见'"。
在这个案件中,有人认为应当使用《继承法》有关条文,有人认为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声称"借据署名"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彼此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
之后公安机关介入,原告承认事实,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可能做到的。于是,源于争议案件的裁判论说其所引发的法学学术生产的复杂,通过媒体传播方式以及法律教育方式,总会渗入社会意见的生产,使其变得较为复杂,从而较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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